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422号
被告人楼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7********,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楼某甲在义乌市**镇*村停车场,无故用钥匙刮划他人的车辆四次,造成损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楼某甲在义乌市*镇**村停车场,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刮划被害人楼某乙停在该处的浙G3F****大众宝来汽车,造成驾驶室后车门以及引擎盖的油漆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楼某甲在义乌市*镇**村停车场,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刮划被害人楼某丙停在该处的浙G1E****捷豹汽车,造成两侧后车门的油漆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楼某甲在义乌市*镇*村停车场,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刮划被害人傅某某停在该处的浙G73****大众汽车,造成副驾驶后门、副驾驶室尾灯处(叶某某)以及后备箱处的油漆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楼某甲在义乌市义亭镇王阡三村停车场,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刮划被害人楼某乙停在该处的浙G3F****大众宝来汽车,造成副驾驶一侧后轮胎上的车漆面(叶某某)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楼某甲于2020年4月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现被告人楼某甲已经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勘验图,照片,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楼某乙、楼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楼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楼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琴
检察官助理:龚捷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楼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义乌市**镇**村**,联系电话1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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