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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楼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楼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诸暨市**街道*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楼某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路*号*店门口与被害人杜某某因买卖衣服的价格问题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楼某某将杜某某推倒在地,致杜某某右股骨颈骨折。

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及伤势照片,诸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楼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楼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59********;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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