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楼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楼某乙,曾用名楼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2000********,汉族,高职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22000********,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幢**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乙、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害人胡某甲与胡某乙(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微信上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到永康市**街道**宾馆大厅当面解决,被告人楼某乙、陈某甲等人受胡某乙纠集一同前往。凌晨5时许,胡某甲到达宾馆大厅,随即与胡某乙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楼某乙等人从中劝阻。两人继续争打,胡某甲用脚踢胡某乙时踢到了楼某乙。楼某乙即与胡某乙一同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胡某甲,将胡某甲打倒在地,陈某甲见状也上前对胡某甲进行殴打,造成胡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第2、3、4横突骨折等损伤明确。经永康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现楼某乙、陈某甲已赔偿胡某甲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病历、伤势照片、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朋友圈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高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应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楼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中心伤势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乙、陈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乙、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箭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楼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0589****。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0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