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18号
被告人楼某某,性别:**,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8********,**族,****,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楼某某未经依法批准,以本区莼湖街道其经营的“完美专卖店”为会堂,采用“月月会”的形式非法组织民间标会22个,至2019年4月因资金断裂等原因倒会。现已查实楼某某非法吸收首会资金169.5万(人民币,下同),共造成陈某某等23名不特定对象经济损失222万余元。
2.2014年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楼某某为维持标会正常运转,以借款形式向吴某乙等9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共计35.94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1.15万元。具体如下:
(1)向吴某乙借款1万元,造成损失1万元。
(2)向王某丙借款5万元,造成损失4.65万元。
(3)向陈某某借款3万元,造成损失2.72万元。
(4)向吴某甲借款9万元,造成损失6.8万元。
(5)向楼某某借款0.94万元,造成损失0.94万元。
(6)向竺某某借款2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
(7)向吴某某借款4万元,造成损失3.04万元。
(8)向邬某某借款1万元,造成损失1万元。
(9)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造成损失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民间标会详情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损失统计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竺某某、王某乙、吴某甲、胡某某、沈某甲、金某某、楼某某、谢某某、沈某乙、吴某乙、程某某、冯某某、王某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社会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宝、陆元桔
检 察 官 助 理:刘天枪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楼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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