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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楼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18号

被告人某某性别:**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8**********族****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号。20207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楼某某未经依法批准,以本区莼湖街道其经营的“完美专卖店”为会堂,采用“月月会”的形式非法组织民间标会22个,至2019年4月因资金断裂等原因倒会。现已查实楼某某非法吸收首会资金169.5万(人民币,下同),共造成陈某某等23名不特定对象经济损失222万余元。

2.2014年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楼某某为维持标会正常运转,以借款形式向吴某乙等9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共计35.94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1.15万元。具体如下:

(1)向吴某乙借款1万元,造成损失1万元。

(2)向王某丙借款5万元,造成损失4.65万元。

(3)向陈某某借款3万元,造成损失2.72万元。

(4)向吴某甲借款9万元,造成损失6.8万元。

(5)向楼某某借款0.94万元,造成损失0.94万元。

(6)向竺某某借款2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

(7)向吴某某借款4万元,造成损失3.04万元。

(8)向邬某某借款1万元,造成损失1万元。

(9)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造成损失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民间标会详情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损失统计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竺某某、王某乙、吴某甲、胡某某、沈某甲、金某某、楼某某、谢某某、沈某乙、吴某乙、程某某、冯某某、王某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社会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宝、陆元桔

检 察 官 助 理:刘天枪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楼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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