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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楼某某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36号 

被告人楼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 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晚23时7分许,被告人楼某某为了解决情感纠葛等事,将被害人马某某带至本区江口街道灵峰宾馆302房间。进入宾馆后,马某某要求离开,楼某某通过堵门、拖拽等方式予以阻止,要求理清二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并让马某某与他人打电话,马某某不听从,楼某某则通过掐脖子、拽手臂等方式抢夺马某某的iphone 6手机并将其摔坏。其间,马某某还以玻璃杯碎片划自己手臂的自残方式逼迫楼某某让其离开,楼某某将玻璃碎片夺下后仍未让马某某离开;最后马某某以口含玻璃杯碎片的方式逼迫楼某某,楼某某于次日凌晨0时52分左右才让马某某离开宾馆房间。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表皮划伤,其中右前臂、右手背、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达15.0cm2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经鉴定,本案中的iphone 6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楼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手机损失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赵某某、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楼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楼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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