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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楼某某非法行医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楼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楼某某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2009年9月29日被常熟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50元、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楼某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楼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楼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楼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楼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楼某某于2008年至今,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常熟市**街道**幢**室开设“牙科”诊所对他人进行诊疗。在被常熟市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被告人楼某某又于2019年12月10日晚,在上述诊所内为沈某某进行非法诊疗行为,后被常熟市琴川街道综合执法局当场查获。

被告人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连体式牙科综合治疗机1台、台式牙钻机1台、无油静音空气压缩机1台等(均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局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

6.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局制作的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梅芬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楼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常熟市人民政府琴川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局制作的执法录像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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