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单位榆中**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4NJ****,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乡**村**社**号,法定代表人金某甲。
诉讼代表人金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4********,榆中**商贸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榆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榆中县**镇**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金某甲代表榆中**商贸有限公司在参与榆中**发展投资公司招标的“榆中县人居环境改善项目防水涂料以及砂浆网供货商入围”、“榆中县土坯房改造加固项目建筑材料供货商入围”项目竞标过程中,先后使用张某甲担任法人代表的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乙担任法人代表的兰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榆中**亮化装饰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制作标书。为达到中标目的,金某甲在标书中将其他公司的材料报价设置均高于榆中**商贸有限公司。为帮助金某甲,张某乙于2018年5月16日、张某甲在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3日、白某某在2018年8月3日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在现场参与开标评标活动,最终在三次竞标活动中榆中**有限责任公司及金某甲挂靠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项目报账金额分别为5921079.37元、1911797.5元、51981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榆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串通投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榆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榆中**商贸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永亮 王娅妮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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