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2016年5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2月4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槐某某伙同王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黑A****6号哈佛H6牌轿车到黑龙江省方某某方正镇镇政府家属楼北楼一单元门前,槐某某负责看车、望风,王某某、韩某某下车后,拿着事先准备的压力钳将被害人谢某某(男,47岁)停放此处的金艺电动车电瓶线剪断后,将该车电瓶(价值人民币767元)放入车内盗走。案发后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67元。
2.嗣后,被告人槐某某伙同王某某、韩某某到黑龙江省方某某方正镇爱建宜居小区,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赵某某(女,55岁)停放在3号楼一单元门前的雅迪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01元)、被害人王某甲(男,40岁)停放在3号楼六单元门前的美缔飞跃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150元)盗走。案发后槐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751元。
3.嗣后,被告人槐某某伙同王某某、韩某某到黑龙江省方某某方正镇仁和名苑小区,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男,54岁)停放在9号楼利丰超市门前的浩海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78元)、被害人张某某(男,34岁)停放在8号楼车库门前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721元)、被害人于某某(男,65岁)停放在4号楼二单元门口的捷马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079元)、被害人蔡某某(男,62岁)停放在8号楼三单元门口的大运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44元)、被害人王某乙(男,41岁)停放在8号楼西南角的金彭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750元)盗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蔡某某、王某乙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772元。
4.嗣后,被告人槐某某伙同王某某、韩某某到黑龙江省方某某方正镇红古路长安巷4号,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刘某甲(男,74岁)停放在红古路丹东海鲜店门前的德邦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98元)盗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5.嗣后,被告人槐某某伙同王某某、韩某某到黑龙江省方某某乔家花园小区,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庄某某(男,41岁)停放在5号楼七单元门口的美缔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721元)盗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1元。
综上,被告人槐某某结伙盗窃作案10起,侵犯总价值人民币7,309元,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511元。
经侦查,于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槐某某在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照片、作案车辆;2.书证:被告人槐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槐某甲、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黑龙江省方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笔录: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槐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槐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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