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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定武等三人贩卖毒品案)_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樊定武,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8月5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被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玲玉,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乡**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鸿保,曾用名“潘宏宝”,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定武、黄玲玉、潘鸿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黄玲玉接到吸毒人员潘某某向其求购毒品的微信信息后,就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樊定武购买毒品冰毒。之后黄玲玉邀被告人潘鸿保去柳州市向樊定武购买毒品回来卖给潘某某。同日中午潘鸿保开车搭载黄玲玉前往柳州市购买毒品,途中黄玲玉分三次共收取了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的1009元毒资。当天15时许,黄玲玉和潘鸿保来到柳州市航五路**小区**栋**楼樊定武的暂住处,以600元的价格向樊定武购买得一小包毒品冰毒,黄玲玉当场拿出一小部分冰毒供自己和潘鸿保吸食,余下的冰毒用塑料袋和烟盒包装好。次日0时许,黄玲玉和潘鸿保携带购买得的这一小包冰毒回到忻城县城关镇,在北门附近将该一小包冰毒交给潘某某。2020年7月28日下午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潘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08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潘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定武、黄玲玉、潘鸿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樊定武、黄玲玉、潘鸿保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英花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樊定武羁押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特殊医区,被告人黄玲玉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潘鸿保羁押在忻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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