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01号
被告人樊平,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平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樊平经与购毒人徐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种类、金额后,于当日19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7号嘉州协信中心B座门口,将6包海洛因(共计净重0.76克)贩卖给徐某某,并收取徐某某毒资现金6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樊平身上另搜查出5包海洛因(共计净重0.62克)。
被告人樊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平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樊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平贩卖海洛因1.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系累犯、毒品再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樊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涉案毒品1.38克海洛因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樊平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作案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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