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9339号
被告人樊志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06年6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2日,因吸毒被西湖分局罚款500元,2020年9月6日,因吸毒被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志伟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樊志伟收取谭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后,向“邓某某”(在逃)购买了1000元毒品(2粒麻古和约0.4克冰毒),并和谭某某一起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花园一无人使用的储藏间吸食购得的毒品。
2、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樊志伟收取谭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后,向“邓某某”购买了2000元毒品(4粒麻古和约0.8克冰毒),并和谭某某一起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花园一无人使用的储藏间吸食购得的部分麻古和冰毒,并将剩下的毒品交给“樊某某”(在逃)。
3、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樊志伟收取谭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后,向“邓某某”购买了500元毒品(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并和谭某某一起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花园一无人使用的储藏间吸食购得的毒品。
4、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樊志伟收取谭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后,加上自己的300元,向“邓某某”购买了500元毒品(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并和谭某某一起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花园小区路边被告人樊志伟赣******的车里吸食购得的毒品。
5、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樊志伟收取谭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后,向“邓某某”购买了500元毒品(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并和谭某某一起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花园小区路边被告人樊志伟赣******的车里吸食购得的毒品。
6、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樊志伟收取谭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后,向涂某某购买了600元毒品(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并和谭某某一起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花园小区路边被告人樊志伟赣******的车里吸食购得的毒品。
7、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樊志伟收取谭某某微信转账900元后,向涂某某购买了400元毒品(1粒麻古和约0.15克冰毒),向涂某某购买了500元毒品(1粒麻古和约0.25克冰毒),并和谭某某、“李某某”(在逃)一起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小区一废弃房屋内吸食购得的毒品。
8、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樊志伟收取谭某某微信转账270元后,加上自己的230元,向涂某某购买了500元毒品(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并和谭某某一起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花园小区路边被告人樊志伟赣******的车里吸食购得的毒品。
9、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樊志伟收取谭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后,向涂某某购买了500元毒品(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并和谭某某一起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花园小区路边被告人樊志伟赣******的车里吸食购得的毒品。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樊志伟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微信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樊志伟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志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志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先后七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志伟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志伟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但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礼扩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樊志伟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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