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617号
被告人樊旭二,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3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旭二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樊旭二与樊某甲、韦某某、樊某乙在本市凤岗镇永盛北路旺角潮州海鲜砂锅粥大排档吃宵夜,被害人卢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则在隔壁桌吃宵夜。期间两桌人员产生矛盾,樊某乙向卢某某一桌扔啤酒瓶,后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樊旭二拿出水果刀刺中卢某某腹部,接着樊旭二等人逃离现场,卢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旭二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旭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旭二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旭二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20年9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樊旭二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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