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樊晓勇盗窃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樊晓勇, 绰号“猴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晓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晓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樊晓勇在宁远县桐山菜市场尾随徐某某至桐山菜市场一卖菜摊位前,被告人樊晓勇趁徐某某不备,将徐某某放在婴儿车后背口袋里的VIVO Z3手机扒走,随后被告人樊晓勇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出。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68元。

2.2020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樊晓勇在宁远县桐山菜市场尾随欧某某至桐山菜市场附近的和润万家超市门口, 被告人樊晓勇趁欧某某不备,将欧某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华为荣耀20S手机扒走, 随后被告人樊晓勇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出。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74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樊晓勇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樊晓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晓勇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晓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晓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樊晓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晓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志强

 检察官助理:苏  颖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樊晓勇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