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樊某乙,曾用名樊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2017年7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解回再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龙游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9日,龙游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20年6月29日依法退回龙游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龙游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的一天,吴某某联系被告人樊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樊某乙400元。樊某乙收到钱后将甲基苯丙胺放在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农贸城大门口的变压器边上,吴某某在上述地点取得一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
2、2017年9月的一天,吴某某联系被告人樊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樊某乙将甲基苯丙胺放在衢州市柯城区农贸城附近其出租房楼下附近,吴某某在上述地点取得一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后吴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樊某乙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樊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樊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樊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樊某乙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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