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樊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XXXXXXXXXX,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X镇XX村XX组XX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XX办事处XXXX小区XX栋XXXX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在张家界永定区XXX办事处XXXX小区XX栋XXXX室其租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王某、赵某采用烧烤的方式共同吸食了价值4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王某、赵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樊某量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益华
检察官助理:苏 黎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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