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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刘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41981********,初中文化程度,山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段,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 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21965********,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公司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号楼**室,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女,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62********,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歙县**村**小组,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处宿舍**单元**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系**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实际经营,该明知**贸易有限公司与**销售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介绍、联系,让祁县**销售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1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太原市**站将虚开的发票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将虚开的发票交给被告人樊某某。山西**有限公司接受祁县**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份,发票号码:01479376-0147****,金额共计5299655.5元,税款共计900941.7元,价税合计6200597.2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万柏林税务局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家属于2020年6月5日将税款900941.7元退还至太原市公安局账户,太原市公安局依法进行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将非法所得10000元退还至太原市公安局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税务登记表、发票电子底账、完税汇款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的讯问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询问笔录;4.辨认笔录:樊某某和刘某某、程某某互相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程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松松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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