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苑**号**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路**楼**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店、**),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城**栋**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嵇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樊某某因吴某某(男,30岁)欠其妻子董某某约6万元债务,遂与被告人嵇某某、张某某及董某某从扬州驾车前往无锡向吴某某讨债。路上,董某某以再借给吴某某3.5万元为由将吴某某约至本市滨湖区格菲酒店房间内见面。当晚11时许,吴某某到达宾馆房间,在董某某请求下书写了一张9.5万元借条。后被告人樊某某、嵇某某、张某某进入该房间,欲抢走吴某某写好的借条,未果。期间,被告人嵇某某、张某某将吴某某上衣、外裤脱光,被告人嵇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棒球棍殴打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踢踹吴某某。后上述三名被告人要求吴某某重新写一张6万元借条,遭吴某某拒绝。被告人樊某某、嵇某某、张某某即采用扇耳光、踢踹、使用棒球棍等方式殴打吴某某并以言语相威胁,被告人张某某还持卫生间毛巾捂住吴某某嘴部。次日凌晨3时许,吴某某被迫书写一张6万元借条,后被告人樊某某、嵇某某、张某某拿走吴某某的苹果6S手机1部、驾驶证1张、身份张1张、现金800元离开。
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左耳后、左肩部、左上臂、右背部至右上臂、右小腿、左胫前全身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擦伤,总面积大于20cm2,所受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嵇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打电话劝说张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经嵇某某劝说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嵇某某、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门诊病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嵇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嵇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嵇某某、张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嵇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刚
检察官助理:黄黎黎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都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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