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南省获嘉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0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批准,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11197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镇东**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0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批准,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淇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9月25日到河南省浚县公安局卫都派出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66********,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镇**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9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批准,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淇县**镇**寺**路**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9月25日到河南省浚县公安局卫都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批准,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镇东**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0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批准,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8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南省浚县**局职工,住浚县**路**区家属院。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8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浚县看守所,同年8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延津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8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以涉嫌诈骗罪,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浚县**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8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浚县看守所,同年8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浚县**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8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管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审明:
1、2018年6月10日至14日,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耿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滑县利用其支付宝账户,制造账户资金被盗的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赔付,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24698.7元。
2、2018年4月21至2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耿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濮阳市利用其支付宝账户,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赔付,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5月4日至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耿某某等人,在河南省濮阳市利用张某乙的支付宝账户,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理赔,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10500元。
4、2018年6月19日至25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陈某某、耿某某等人,在河南省滑县利用其支付宝账户,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赔付,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17800元。案发后,李某乙退还赃款17800元。
5、2018年3月18日至26日,被告人管某某伙同耿某某等人,在河南省濮阳市利用其支付宝账户,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赔付,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退还赃款15000元。
6、2018年6月13日至1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耿某某、刘某丙、陈某某等人,在河南省淇县利用其支付宝账户,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赔付,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4499.94元。
7、2018年6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耿某某、刘某丙、陈某某等人,在河南省滑县利用苗李某丙的支付宝账户,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赔付,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7999.1元。
8、2018年4月22日至27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耿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河南省长垣县利用其支付宝账户,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赔付,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10000元。
9、2018年6月1日至5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耿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河南省濮阳市利用其支付宝账户,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赔付,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赃款10000元。
10、2018年6月24日至3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耿某某、刘某丙等人,在河南省浚县利用其支付宝账户,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赔付,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9999.74元。
11、2018年6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耿某某、刘某丙等人,在河南省淇县利用其支付宝账户,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赔付,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4999.98元。
12、2017年6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耿某某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利用其支付宝账户,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赔付,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付某某退还赃款4000元。
13、2018年6月23日至27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耿某某、刘某丙等人,在河南省浚县利用其支付宝账户,制造账户资金被盗假象,向支付宝公司申请赔付,骗取支付宝公司赔付金人民币39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管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耿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管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利用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支付宝公司安全赔付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建立
乔 羽
2019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管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肆册。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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