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3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打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
违法犯罪经历:无前科记录,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31999********,汉族,高中,农民,打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
违法犯罪经历:无前科记录,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高某某(行政处罚)、李某丙、谢某某等人在紫玉兰喝酒,中途李某丁过来几分钟,因发生不快而提前离开前往黄家村与康某某、梁某甲、黄某某、马某某一起打王者荣耀游戏,期间在电话和微信上与李某丙(系李某甲妹妹)和李某乙二人互骂,李某乙给李某丁微信上说“你不要那么牛逼。”,李某丙给李某丁说“你把话往好来说”,樊某某与李某甲也分别给李某丁打电话对其辱骂,李某丁便将二人电话拉入黑名单,三人约定去找李某丁,随后李某甲将三个啤酒瓶弄破后带在身上,被李某丙和谢某某夺去了两个,另一个李某乙拿上了,后来李某乙又交给了樊某某,然后梁某乙、李某甲、樊某某共乘一辆出租车;李某丙、李某乙、高某某共乘一辆出租车行至甘谷县大像山镇马务寺金仙寺路口找李某丁寻事,樊某某用高某某的电话叫来了李某丁,李某丁同一起玩游戏的梁某甲等人出来后,李某甲与李某乙要求李某丁给李某丙道歉,李某丁向李某丙道歉后乘电动车离开,李某丁一起的梁某甲等人要步行离开时因梁某甲说了挑衅的话,然后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一起围打梁某甲,康某某和马某某给梁某甲帮忙,殴打过程中樊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破啤酒瓶瓶颈将梁某甲的右手大拇指两条筋划断,一块肌肉划伤,马某某将李某乙鼻子打流血,李某乙又朝马某某胸部打了几拳,李某甲在马某某脸上几巴掌,事后樊某某等人将梁某甲送往甘谷县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伤情鉴定属轻微伤。
2020年4月26日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家人陪同下对梁某甲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樊某某、李某甲案发时已成年及案发过程,谅解书证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2)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谢某某、李某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在紫玉兰喝酒及语言争执后前往金仙寺打架的经过。(3)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了自己被打的过程和受伤的部位,与鉴定意见的部位一致,造成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4)现场勘查笔录和指认笔录与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伙同未成年人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逞能耍横,酒后无事生非,借故持破啤酒瓶殴打梁某甲、马某某等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均为主犯,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小龙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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