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7********,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修水县**镇**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梁某某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互加了微信。2019年9月23日、9月25日、10月17日、10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将在上线处购买的冰毒贩卖给了下线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将在上线樊某某处购买的冰毒贩卖给了吸毒人员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樊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有关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有关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梁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且被告人樊某某、梁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汪海浪
附:
1、被告人樊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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