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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88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31989********,**族,**文化,户籍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组**号,暂住本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0********,**族,**文化,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两人饮酒后步行至本市普陀区**路**号饭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推搡路上的被害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甲及朋友刘某乙、张某某讨要说法,被告人王某某出拳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随即拳脚反击,被告人樊某某见状与王某某一起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三人互相拳打脚踢。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一方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莫名其妙被一男子推倒,上前理论时对方打了朋友刘某乙一拳,其与朋友刘某乙、张某某随即与该男子打了起来,后该打人男子朋友也参与打架,双方互相拳打脚踢。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朋友刘某甲被一男子推倒,其和刘某甲、张某某上前理论,该男子拳打其面部,随后该男子朋友也加入打架,双方互相拳打脚踢。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朋友刘某甲、刘某乙被打,其上前帮忙一起与对方互相拳打脚踢。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有两拨人互相拳打脚踢,

5.监控视频,证明整个打斗过程。

6.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的鼻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如拳击等)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右面颊划伤,左腰部擦伤,符合钝性外力(如指甲、拳打脚踢等)作用所致,其右手无名指撕脱性骨折可由拳打脚踢等外力致其肌肉、肌腱牵拉基底部骨折可以形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刘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如拳头等)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甲的面部及眼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如拳击等)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张某某互相谅解的事实。

8.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到案经过以及无前科。

9.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其酒后走在路上,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殴打他人,随后与王某某一同和对方多人互相殴打等事实。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酒后无故殴打他人,随后与樊某某一同和对方多人互相殴打等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坤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奉贤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50005****;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762128****。

2.王某某辩护人曹熙,联系电话:1820180****;樊某某辩护人张悦,联系电话:1500028****。

3. 侦查卷宗三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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