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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蔡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12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进贤县**镇**坊村委**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村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座**室。2007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安徽省泾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蔡某甲与韩某某因债务纠纷问题在派出所内进行调解,协商未果被害人王某某遂让韩某某先行离开,樊某某遂拦住王某某并一路跟随其,至当日19时许,樊某某与王某某行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医院对面时,二人开始相互推搡,蔡某甲赶至现场见状即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樊某某遂一同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将王某某踢踹在地,后又将王某某压倒在地,蔡某甲继续用膝盖顶踹、樊某某拳击王某某致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6、7、8、9前肋各一处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樊某某、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樊某某、蔡某甲二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2,4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樊某某、蔡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7日,其至本区南翔派出所帮助其朋友韩某某处理经济纠纷,因协商未果,其遂让韩志远先行离开,其在离开过程被告人樊某某对其进行纠缠,并叫来其朋友“亮哥”(即蔡某甲),“亮哥”赶来后二人共同对其殴打,将其摔倒在地殴打,造成其多处受伤的情况。

3. 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7日19时许其在**镇**天地巡逻时,发现三名男子打架,其中两名男子(经辨认系樊某某、蔡某甲)将另一名黑衣男子压在地上殴打,压在上面的男子继续对黑衣男子拳打脚踢,用膝盖顶该男子的情况。

4.证人诸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7日下午,其在南翔派出所对樊某某、韩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调解但未成功的情况。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时段监控录像随案移送的情况。

6.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鉴定情况。

7.刑事谅解书、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8.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蔡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蔡某甲的劣迹情况。

9.被告人樊某某、蔡某甲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结合蔡某甲有劣迹等情节,建议对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1年1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樊某某、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97914****、1590173****。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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