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樊某某,绰号“阿宝”,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仪征市**巷**号**幢**室(户籍所在地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费某某,绰号“阿为”,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仪征市**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盖,绰号“峰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盖曾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大个”,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朱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4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治”,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4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盖、郭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刘盖、郭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7年12月15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刘盖、郭某某、王某某等人为索要债务,从本市胥浦派出所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强行带走至本市**路**宾馆、**商贸城**商务宾馆实施拘禁并看管,直至17日上午10时许,长达30余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住宿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刘盖、郭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2月间,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与同案人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索要债务,以喷油漆、502胶水堵门锁等方式对借款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恐吓、滋扰。其中被告人樊某某参与作案4起,被告人费某某参与作案3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4日凌晨,为向被害人吴某某索取债务,被告人樊某某等人在本市**镇**村**组**号被害人吴某某父母家中,采用喷油漆等手段进行滋扰、恐吓。
2.2018年2月11日晚,为向被害人吴某某索取债务,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与包某某在本市**镇**村**组**号被害人吴某某父母家中,采用喷油漆等手段进行滋扰、恐吓。
3.2018年2月某日,为向被害人吴某某索取债务,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与包某某在本市**东路**公馆**幢**室被害人吴某某家中,采用喷油漆、502胶水堵门锁等手段进行滋扰、恐吓。
4.2018年2月某日,为向被害人吴某某索取债务,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与包某某在本市**东路**公馆**幢**室被害人吴某某家中,采用喷油漆等手段进行滋扰、恐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同案人包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刘盖、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刘盖、郭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多次采用恐吓、滋扰手段向他人要债,扰乱他人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盖、郭某某、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刘盖、郭某某、王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刘盖、郭某某、王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刘盖、郭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费某某、刘盖、郭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立松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在仪征市**巷**号**幢**室候审;被告人费某某现在仪征市**村**幢**室候审;被告人刘盖、郭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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