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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贾某某盗窃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2******** ,汉族,文盲,语言一级残疾,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绵阳市涪城区**西街10号。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6日,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2*******X,汉族,文盲,多重一级残疾,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绵阳市游仙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6日,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贾某某没有钱用,想找点钱用,两人商量:贾某某提出到剑阁县普安镇盗窃,樊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贾某某骑摩托车待樊某某盗窃后接应。

2019年8月29日上午,贾某某驾驶川******两轮摩托车搭乘樊某某,从绵阳到剑阁县普安镇,樊某某寻找盗窃目标,贾某某骑摩托车跟随樊某某盗窃后接应,樊某某窜到普安镇东街“街头男人帮”服装店内,将郭某某放在收银台桌子上价值1132元一部紫蓝色OPPO R15型手机盗走,樊某某步行到江鹰通讯城门口路边,搭乘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到绵阳,销脏获赃款两人各分得400元人民币。

2019年1 0月5日上午,贾某某驾驶川******两轮摩托车搭乘樊某某从绵阳到剑阁县普安镇,樊某某寻找盗窃目标,贾某某骑摩托车跟随樊某某盗窃后接应,樊某某窜到普安镇鹤鸣路102号“天天鲜”超市,将龚某某放在点钞机上价值1220元OPPO r17手机盗走,然后樊某某窜到普安镇新街42号剑门关母师傅豆腐店,将王某某放在货架上价值1699元华为荣耀HONOR 20i手机盗走,樊某某在普安镇医院门口,将对其盗窃的龚某某OPPOr17手机分给贾某某,樊某某搭乘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途径108线武连镇新桥社区路段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扣押贾某某川******两轮摩托车一辆,从樊某某身上查获王某某华为荣耀HONOR手机一部,从贾某某身上查获龚某某OPPOr17手机一部。二被告人涉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剑阁县公安局发还龚某某OPPO r17手机一部,发还王某某蓝色华为HONOR手机一部。贾某某赔偿郭某某损失1000元人民币,郭某某对贾某某予以谅解。

经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二被告人盗窃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价格为 40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 其涉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其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新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贾某某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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