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樊某甲,绰号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绵区,现住玉州区**路**苑**栋**单元**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 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陈某辛(已判刑)与“**物流”公司老板娘谭某甲(已判刑)的小叔子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经谭某甲与陈某辛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事后陈某辛发现赔偿的金额与协商不符,便打电话约谭某甲到玉林市玉州区**路**路口商谈。2018年3月24日晚23时许,陈某辛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丙、陈某壬、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癸、陈某子、陈某丑、陈某己(八人已判刑)等人到玉林市玉州区**路**路口“**酒店”后面的停车场附近,收集了铲、木棍、石头等工具,准备与谭某甲一方打架。当晚,谭某甲纠集被告人樊某甲及陆某某、陈某庚、田某某、谭某乙、樊某乙、陈某寅、樊某丙(七人已判刑)等人到玉林市玉州区**路**路口加油站附近,并让陆某某、田某某准备刀、水管铁等工具,准备与陈某辛一方打架。双方来到玉林市玉州区**路**路口“**酒店”门前谈判,在没谈拢的情况下,谭某甲指挥樊某甲、陆某某、陈某庚、田某某、谭某乙、樊某乙、陈某寅、樊某丙、等人持械及石头追打陈某甲、陈某乙、陈某辛、陈某丙、陈某壬、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癸、陈某子、陈某丑、陈某己等人,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辛、陈某丙、陈某壬、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癸、陈某子、陈某丑、陈某己等人予以回击,双方在“**酒店”后面的小巷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陈某丁、谭某乙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丁、谭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7月3日1时许,陈某乙到玉林市公安局茂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 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 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樊某甲、 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 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仕智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甲、 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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