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98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87********,汉族,中专文化,仰弘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南省新野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日,我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3********,汉族,中专文化,上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幢**室。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日,我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l月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与赵某某步行经过本市青浦区胜利路688号米莱国际KTV南侧20米处桥上时,偶遇被害人葛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因被害人葛某某与赵某某打招呼而心生不满,即电话纠集被告人马某某至上址,被告人马某某赶到现场后随意殴打被害人葛某某面部二拳。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纠集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葛某某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葛某某的伤势情况。
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纠集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韩元梅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是1811614****、1332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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