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9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乡**村**队**号,农民,无党派。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马某乙,男性,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乡**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性,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乡**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9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水县,住环县**乡**村**汽修厂,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曾用名解某甲,男性,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9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乡**村,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户某某,男性,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60********,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乡**村**宾馆,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解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解某某经商议、踩点后,决定结伙盗窃放置于“银西高速”甜永段项目部工地的钢板、铁墩等钢制财物用于出售获利。由樊某某、解某某分别提供各自的宁AUA650号、甘M3W016号面包车拉运盗窃财物,约定所得赃款因樊某某、解某某提供车辆多分,马某某少分。后樊某某又先后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帮助盗窃,并承诺每次给二人各300元。后该团伙流窜至甜永段项目部多个工地实施盗窃,并将盗窃钢制品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人户某某经营的位于**乡**村的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谢某某协助收购,支付赃款。
1.2019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解某某驾驶两辆面包车来到高速西川1号桥下,盗窃**有限公司甜永高速三标的钢板2.99吨。后将所盗钢板拉运至被告人户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经被告人谢某某请示户某某后予以收购,并指示谢某某继续从樊某某等人处收购钢板。本次出售后获赃款5380元,马某某分得880元,樊某某和解某某各分得2250元。
2.2020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解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五人驾驶二辆面包车来到**乡**高速西川2号桥下,盗窃**有限公司甜永高速三标的钢板3.58吨,出售于上述相同地点,获赃款6440元。马某某和樊某某各分得1210元,解某某分得2420元,杨某某和李某某各分得800元。
3.2020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解某某、杨某某四人驾驶二辆面包车来到**镇**村樊沟泉林场2号大桥附近的临时铁桥下,盗窃**集团有限公司甜永高速一标砂筒(铁墩墩)2.93吨,出售于相同地点,获赃款5270元。马某某分得1000元,解某某和樊某某各分得1835元,杨某某分得600元。
4.2020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解某某、李某某三人驾驶解某某的面包车来到**乡**高速西川2号桥下盗窃**有限公司甜永高速三标钢板1.55吨,出售于相同地点,获赃款2790元。马某某分得590元,解某某分得1900元,李某某分得300元。
5.2020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四人驾驶二辆面包车来到**乡污水处理厂附近的高速桥下,盗窃**有限公司甜永高速三标钢板3.45吨,出售于相同地点,获赃款6200元。樊某某和马某某各分得2500元,李某某和杨某某各分得600元。
6.2020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解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驾驶二辆的面包车来到**乡**,盗窃**有限公司甜永高速三标钢板2.94吨,出售于相同地点,获赃款5300元。樊某某和解某某各分得1550元,马某某分得1000元,李某某和杨某某各分得600元。
7.2020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杨某某三人驾驶樊某某的面包车来到**乡**甜永高速三标梁厂,盗窃**有限公司甜永高速三标钢板2.68吨,其中1.17吨出售给谢某某,获赃款2120元;1.51吨出售给洪德镇南街的杨某甲废旧收购点,获赃款2720元。樊某某和马某某各分得2060元,杨某某分得720元。
案发后,被盗钢制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所得赃款全部上缴并扣押。2020年6月5日经环县发展和改革局环发改认证字【2020】07号文件认定,被盗钢板及钢制财物(铁墩墩)2020年3月21日的市场收购价格为1950元/吨。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七起,盗窃钢制物品共计20.12吨,价值39234元,分得赃款9240元;被告人樊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窃钢制物品18.57吨,价值36211.5元,分得赃款11405元;被告人解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钢制物品13.99吨,价值27280.5元,分得赃款9955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钢制物品15.58吨,价值30381元,分得赃款332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钢制物品11.52吨,价值22464元,分得赃款2300元;被告人户某某、谢某某七次收购被盗钢制物品18.61吨,价值362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牛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解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环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解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解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户某某、谢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而予以收购,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七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被告人马某
某、解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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