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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71992********,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9年3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4月7日;2019年4月12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2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7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周口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9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在试驾丰田4S店车牌号为豫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董某某、张某甲)沿女娲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仓储物流园门前路段时突然向北变向,驶入道路北侧,与沿女娲路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豫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李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某某、张某甲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卢某某、赵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

3、书 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四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一九年九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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