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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幢**号,户籍地**镇**村**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6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罚款500元;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23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五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本区锦屏街道太平洋酒店停车场出发,沿大成路由东往西驶向溪口镇,20时25分许,当行驶至弥勒大道西圃岭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樊某某血检材中的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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