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南宁*****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杨某甲,沿南宁市邕宁区X03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广西创科新建材有限公司路口时,车辆失控翻倒在路面上,造成杨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樊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3.59mg/100ml。
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警情详情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张某某、杨某丙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杨某甲尸体检验鉴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涛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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