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29日樊某某经本院决定不起诉,被害人肖某某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不服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20年1月19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本院对樊某某的不起诉决定书,决定由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4月10日本院告知被告人撤销不起诉决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驾驶赣 AQQ**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沙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昌县象湖景城名郡小区进出口处右转弯进小区时,与沿金沙二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南昌H62459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樊某某随肖某某的亲属肖某甲将肖某某送武警江西总队医院救治,之后随肖某甲返回事故现场,在等候交警来现场过程中,樊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至2019年7月29日,樊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南昌县公安局交警事故中队投案自首。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樊某某亲属与肖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樊某某取得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肖某甲、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车辆痕检照片、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照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江玉清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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