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130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2014年11月10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牌号赣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青山湖大道口右转时,与被害人黄某甲载其儿子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牌号南昌F*****号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黄某甲、黄某乙摔倒在地,黄某乙被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鉴定,黄某甲不构成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樊某某对黄某甲夫妇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樊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3、证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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