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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渝******重型仓式货车从江安县方向经246国道往高县方向行驶,行至246国道新宜长路路段时,与推行微型耕耘机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渝******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微型耕耘机受损的交通事故。4月15日,被告人樊某某向李某某家属支付了丧葬费5.9万元。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汝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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