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搭乘葛某某从忻城县城关镇**村往忻城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42线3401km+6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蓝某驾驶的桂B9****号小型轿车(新入户未获得车牌)会车时发生碰撞,随后桂B9****号车又碰撞到由覃某某驾驶的桂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樊某某、葛某某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某、葛某某本次损伤所受到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轻伤一级。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某某 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某某、蓝某某及葛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罗雅娟
附:
1.被告人现住忻城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社会调查委托函复印件一份。
6. 取保候审材料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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