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60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1********,汉族,中专文化,**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13日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请示指定管辖,同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樊某某在**医药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销售药品的业务员期间,为销售药品便利,伪造了**医药公司等27家公司的印章或印章模片。经鉴定,其中上海**有限公司、河北**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邯郸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李某甲、姚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上海**有限公司、河北**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邯郸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医药公司的印章均由专人保管,未曾遗失或者交于他人;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医药公司担任要药品销售业务员的情况;
3.**医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樊某某处扣押到**医药公司、上海**有限公司、河北**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邯郸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27家公司的印章、印章拓片及移动电话、药品快递单、出库单、银行卡、微信二维码支付牌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樊某某处扣押的上海**有限公司、河北**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邯郸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光盘以及相关微信、支付宝截图,证实被告人樊某某销售药品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樊某某的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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