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940******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甘肃省庆城县玄马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9月20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M3S***号小型客车沿庆城镇皇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丰综合市场门前路段与前方道路右侧王某某临时停放甘M64***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该三轮汽车侧翻后将王某某撞倒,三轮车又与安某某的甘M2N*** 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发生事故后樊某某并未停车,挂倒档脱离被碰撞三轮车后,又继续驾车逆行到对向车道与正在该车道正常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甘M5R***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相撞后樊某某再次驾车倒退欲逃离现场,被其车后行驶的车辆鸣号制止,樊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夹在两车中间无法行驶,樊某某随弃车逃离过程中被王某某等人拉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到达事故现场,樊某某再次向西逃窜时,后被王某某及周边群众追上挡住,樊某某随即被现场民警控制抓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四车受损。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03.22mg/100ml 。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庆城县公安局立案文书,到案经过说明,强制措施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
2.证人樊某甲证言;
3.被害人安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海平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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