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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01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铜万高速**项目部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塔山镇********,现住江西省宜丰县天宝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1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和朋友在宜丰县潭山镇一饭店内吃饭时喝了白酒,21时许,由易某某驾驶赣C***N7号小车载着樊某某从潭山集镇到达宜丰县城佰盛广场“乐遇KTV”,随后由樊某某驾驶赣C***N7号小车前往宜丰县城厚德大酒店,到达酒店后被在该处执勤的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随后将樊某某带至宜丰县交警大队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经呼吸式酒精检测樊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7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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