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吴起县**路**巷***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沟居民*区**号院。2006年11月18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吴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4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4月18日减刑释放。2020年3月21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0日21时许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泸C****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延安市宝塔区桥沟五金机电市场出发,行驶至新区尹家沟路段处时,遇交警路查,樊某某驾车加速逃离现场,后被执勤交警拦截查获。经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167号血醇鉴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7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醇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呼小兵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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