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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乡**村**组。2017年8月10日因毁坏天然林杂树被宾县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9年11月2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同公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宾县居仁镇金源百货超市门前时,与对向孙某某驾驶的黑L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当日,樊某某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经鉴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人民币18000元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山

2019年12月19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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