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苏E****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富县羊南路行驶至吉子现社区安子头村路段时,与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浙A****1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保险杠刮擦后,又与对向行驶的霍某甲驾驶的陕J****1号小型轿车二次相撞,致被告人霍某甲(轻伤)、赵某某、霍某乙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樊某某、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霍某甲负次要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对樊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检测值为195mg/100ml。当晚19点4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被民警带至富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液提取。
2019年10月11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8mg/100m1。被告人樊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宏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富县**镇**村**号;电话1582973****。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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