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79********,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二七区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寨二中门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樊某某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03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110接警信息等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检 察 员:张 剑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