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92********,满族,大专毕业,郑州**银行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路**广场**座**(户籍在河南省西华县**镇**路中段**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18***灰色马自达牌小型桥车,沿郑中州大道二层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中州大道南500米左右时,与该处高架桥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樊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0.15mg/100ml。
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7)年龄证明;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琦
崔志伟
二○二一年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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