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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崇明**管理服务中心**,户籍地为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居住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公路左转弯,后行驶至长橘路上一农工商超市停车场时,被附近的值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对樊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后经抽取樊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ml。

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违法犯罪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立案侦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实有人口信息库、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在道路上执勤发现而案发,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樊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樊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违法犯罪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立案侦破。

7.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静波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635****。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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