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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园**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金福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牌: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北街中街交叉口时,与武某某发生纠纷,后樊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樊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接案、到案、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可以酌定从重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徐丽丽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在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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