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乡**村**社**号,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公司。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樊某某与田某甲、魏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镇**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苏FB****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角通线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大桥南侧建设路路口时,与宋某某驾驶的苏F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樊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0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赔偿了宋某某的车辆损失,并将其自己的事故车辆交由田某乙处理。田某乙报保险并报了警,处警民警在处置过程中查获了被告人樊某某。经教育,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苏FB****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7.侦查人员制作的光盘制作说明及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王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