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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311991********,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乡**村**屯**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途经路桥区白剑线与金清镇粮库路叉路口处,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一民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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