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度假村工地。2011年4月22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时3许,被告人樊某某于饮酒后驾驶川A*****号灰色“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搭载同事吴某某、施某某由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渡槽附近某KTV出发,沿滨河路、锦屏大道、S106线往青霞镇方向行驶。当被告人樊某某驾车行驶至S106线大邑县看守所外路段时,发现前面有民警在检查酒驾,于是停车和施某某交换位置被民警发现并将其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樊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82.0mg/100mL。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春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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