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5********,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2003年12月19日,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本市静海区沿庄镇元蒙口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庄镇元蒙口路,遇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冀J****5号小型普通客车驶来,被告人樊某某为躲闪该小轿车翻车,致自己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事故后群众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丹丹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