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73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壮族,初中文化,建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现租住来宾市兴宾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粤T****3号小型轿车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江街十字路口段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樊某某进行测试,结果为20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对樊某某的血液进行提取并送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3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则曙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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