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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樊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7********,壮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22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G****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西武宣县S304省道220公里500米处被武宣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查发现樊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即依法对樊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经检测,樊某某的酒精含量结果为195mg/100ml,民警即带樊某某到武宣县中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樊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89.42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标准:2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梅娟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864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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